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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S电梯维护保养要求总则
电梯维护保养规则

第一条 为了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
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》,制定本规则。
第二条 本规则适用于《特种设备目录》范围内电梯的维护保养(以下简称维保) 工作。
消防员电梯、防爆电梯的维保单位,应当按照制造单位的要求制定维保项目和内 容。
第三条 本规则是对电梯维保工作的基本要求,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 展和实际情况,制定不低于本规则并且适用于所维保电梯的工作要求,以保证所维保 电梯的安全性能。
第四条 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后,方可从事电梯的维保工
作。
第五条 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按照本规则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,
制定维保计划与方案;
(二)按照本规则和维保方案实施电梯维保,维保期间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,保 证施工安全;
(三)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,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(类型)
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;
(四)设立 24 小时维保值班电话,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;接到电梯 困人故障报告后,维保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,直辖市或者设 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 30 分钟,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1 小时;
(五)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,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;
(六)建立每台电梯的维保记录,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,并且至少保存  4
年;
(七)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; (八)对承担维保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,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
求,组织取得相应的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》,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;
(九)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,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之前进行,自行检查项目及其内容根据使用状况确定,但是不少于本规则年度维保和 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,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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字、加盖维保单位公章或者其他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;
(十)安排维保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; (十一)在维保过程中,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;发现严重事故隐患,
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。
第六条 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、季度、半年、年度等四类,各类维保的基本 项目(内容)和要求分别见附件 A 至附件 D。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,按照 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,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,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 与方案,对电梯进行清洁、润滑、检查、调整,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,使电梯达 到安全要求,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。
现场维保时,如果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增加维保项目(内容)予以解决 的,维保单位应当相应增加并且及时修订维保计划与方案。
当通过维保或者自行检查,发现电梯仅依据合同规定的维保内容已经不能保证安 全运行,需要改造、修理(包括更换零部件)、更新电梯时,维保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 用单位。
第七条 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,应当进行记录。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,包括整机制造、安装、改造、重大修理单位名 称,电梯品种(型式),产品编号,设备代码,电梯型号或者改造后的型号,电梯基本 技术参数(内容见第八条);
(二)使用单位、使用地点、使用单位内编号; (三)维保单位、维保日期、维保人员(签字); (四)维保的项目(内容),进行的维保工作,达到的要求,发生调整、更换易损件
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。 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。
第八条 维保记录中的电梯基本技术参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(包括曳引驱动乘客电梯、曳引驱动载货电梯、强制驱 动载货电梯),为驱动方式、额定载重量、额定速度、层站门数;
(二)液压驱动电梯(包括液压乘客电梯、液压载货电梯),为额定载重量、额定速 度、层站门数、油缸数量、顶升型式;
(三)杂物电梯,为驱动方式、额定载重量、额定速度、层站门数; (四)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(包括自动扶梯、自动人行道),为倾斜角、名义速度、
提升高度、名义宽度、主机功率、使用区段长度(自动人行道)。
第九条 维保单位的质量检验(查)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 行不定期检查,并且进行记录。
第十条 采用信息化技术实现无纸化电梯维保记录的,其维保记录格式、内容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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要求应当满足相关法律、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。使用无纸化电梯维保记录系统
的,其数据在保存过程中不得有任何程度和任何形式的更改,确保储存数据的公正、 客观和安全,并可实时进行查询。
第十一条 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 维护保养,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、润滑、调整、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
与保养性工作。其中清洁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,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 电梯性能参数。
第十二条 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三条 本规则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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